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29,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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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勾刀貳支、手動式剪刀、削皮刀、噴槍各壹支、白色膠布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奕杰自民國108至109年間受僱於力翔企業社,擔任水電工程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力翔企業社承包中華電信公司台北營運處於宜蘭縣南澳鄉之蘇花改接線工程,劉奕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利用其在蘇花改武塔隧道段從事電纜拉線及風管工程之機會,接續於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中旬,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銅線1批(總重5.75公斤),放入自己工具箱內伺機變賣而侵占入己。

嗣經警於109年2月2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銅線1批(總重5.75公斤)、鐮勾刀2支、手動式剪刀1支、削皮刀1支、噴槍1支、白色膠布2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奕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黃品高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2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7頁),復有電纜銅線1批(總重5.75公斤)、鐮勾刀2支、手動式剪刀、削皮刀、噴槍各1支、白色膠布2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然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在前述工作期間,趁機將業務上持有之電纜銅線侵占入己,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頁),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侵占之單一犯意,並達侵占之目的,其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而祗成立一業務侵占罪。

至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至下旬某日至2月4日某時許等語,應有誤會,惟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從事電纜、風管工程等業務,本應善盡職務,竟擅自將執行該業務所持有之電纜銅線予以侵占入己,損害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權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斟酌其侵占之電纜銅線1批,業已歸還,被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鐮勾刀2支、手動式剪刀、削皮刀、噴槍各1支、白色膠布2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動式剪刀1具,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並未使用(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侵占之電纜銅線1批,已由被害人委由證人黃品高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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