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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奕維明知前因冒用李金峰名義而詐得之遊戲點數(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係其不法獲取之犯罪所得,倘遭查獲即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竟仍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間起,接續將上開詐得之遊戲點數售予林俊仁。
林俊仁因誤信林奕維出售之遊戲點數係合法取得而陷於錯誤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匯至林奕維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三百元。
嗣因林奕維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遭查獲,致其售予林俊仁之遊戲點數因屬犯罪所得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林俊仁始知被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奕維固坦承其明知冒用李金峰名義而詐得之遊戲點數隨時可能遭遊戲公司停權而無法使用,仍將詐得之遊戲點數售予告訴人林俊仁,並於附表所載時間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持:林俊仁知悉其所售予之遊戲點數係盜刷所得,隨時可能遭遊戲公司停用,因林俊仁並非首次而係超過十次向其購買此種盜刷之遊戲點數,只是先前購買之點數較少,不會太快被發現,才持續向其購買等語置辯。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林俊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係向林奕維收購電信小額付費次數超過十次,交易過程為其請林奕維透過電話號碼傳送號碼之個資及密碼後,將林奕維提供號碼之身分證及小額付費密碼回傳至系統,遊戲端接收驗證便通過小額付費,其再支付費用予林奕維並開始使用,但先前未曾發生遊戲點數遭凍結之狀況。
本次其曾詢問林奕維為何擁有大量點數,林奕維回覆此為秘密而不告知來源,且若林奕維告知來源為非法取得,其便不向林奕維購買。
嗣因林奕維表示遊戲點數之來源為盜刷取得始致遊戲點數遭凍結,其才提告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告知告訴人關於遊戲點數之來源係非法取得,縱已付款,仍具隨時遭遊戲公司察覺而凍結無法使用之風險甚明。
從而,被告隱匿售予告訴人遊戲點數之來源亦隱瞞使用之風險,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其指示付款購買其以非法手段取得之遊戲點數,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誤。
被告空言置辯要屬無由,所辯咸屬卸責飾究之詞而無可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奕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將其冒用李金峰名義詐得之遊戲點數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林俊仁,致使林俊仁陷於錯誤,始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列款項合計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匯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而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是被告具體之犯罪手法雖為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且於密接時、地進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係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雖載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為十七萬六千三百元,被告對此金額亦坦認不諱,然依告訴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總金額僅十六萬八千三百元,是逾十六萬八千三百元部分即無證據證明,容屬公訴意旨之誤繕,特此更正。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將其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售予不知情之告訴人,使告訴人花費鉅資向其購入大量遊戲點數後,因其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遭查獲而無法使用,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徒持陳詞否認犯行,難見已有悔意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奕維因隱匿售予告訴人遊戲點數之來源亦隱瞞使用之風險,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合計十六萬八千三百元匯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載之帳戶,是被告取得之未扣案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自屬犯罪所得。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誤載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如前述,是逾十六萬八千三百元部分即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指定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1月22日15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12,000元 2 107年11月22日23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1,800元 3 107年11月23日15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07年11月23日15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5 107年11月25日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5,800元 6 107年11月27日23時33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7 107年12月01日3時0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11,000元 8 107年12月01日4時34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7,000元 9 107年12月1日4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700元 10 107年12月02日02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8,000元 11 107年12月02日02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2 107年12月2日4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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