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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選任辯護人 吳文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時至3時4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號旁之「伯朗咖啡」公車亭前,見甲男(真實姓名詳卷,警詢代號BT000-A109122)獨自一人步行,遂上前攀談,假藉談論學校生活及看A片之回憶、男生當兵時都會這樣玩來玩去等話題時,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突然伸手隔著褲子觸摸甲男之陰莖數秒後,隨即向甲男道歉,惟又繼續聊天談論「怎麼檢查睪丸的症狀」之話題,並接續前揭犯意,再突然將手伸入甲男之褲子內,觸摸甲男之睪丸,經甲男向甲○○稱有人在旁觀看並往後方退後,甲○○表示並無人在看,仍觸摸約2秒後始將手伸出,又對甲男稱在洗澡時一直沖龜頭,可幫助在性行為過程中保持持久等語,違反甲男之意願,再度伸手進入甲男之褲子裡,觸摸甲男之陰莖、睪丸及龜頭等身體隱私處,時間約達6、7秒,並詢問甲男這樣會不會刺激,惟甲男以早上要上課為由,趁機離開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告訴人甲男身體隱私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被告前後多次以手觸摸告訴人甲男之陰莖、睪丸及龜頭等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性騷擾告訴人甲男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在深夜見甲男獨自一人行走在路上,認有機可趁,為逞色慾而假意和甲男攀談,再趁機觸碰甲男之身體隱私處多次,侵犯甲男身體性自主權,造成甲男對自身安全之恐懼,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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