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7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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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人蔘果、愛文芒果、美濃瓜各貳箱、榴槤伍箱、鳳梨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下午1時至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果菜批發市場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第61攤位諶東利所有之人蔘果2箱、第62攤位張添福所有之愛文芒果2箱、第67攤位何金獅所有之美濃瓜2箱、第68攤位莊明憲所有之榴槤5箱、第75攤位林于智所有之鳳梨1箱【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該計程車離開。

案經莊明憲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諶東利、張添福、何金獅、莊明憲、林于智(下稱諶東利等5人)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家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核與證人施建隆、證人即告訴人莊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第22-26頁,偵卷第42-43頁),並有委託書、損失明細表、計程車路線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照片45張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29頁、第31-56頁、第5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進入宜蘭果菜批發市場內,利用同一機會,接續下手竊取告訴人諶東利等5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上開竊盜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監督權人,觸犯數竊盜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被告前既已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更屬不該;

兼衡前開水果之價值總計約為17,000元,被害人數達5人,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該等財物,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未有所減輕;

考量被告犯後亦知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貨車跟車、月收入約15,000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人蔘果、愛文芒果、美濃瓜各2箱、榴槤5箱、鳳梨1箱,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諶東利等5人,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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