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18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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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忠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忠銳與告訴人蔡孫賢係鄰居,彼此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NISSAN的自用小客車回到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前處要停車時,剛好看到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前面有一個停車位,被告就將其車停在告訴人車前面,並於倒車停車時,基於毀損之故意,故意接續二次碰撞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面,毀損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保險桿烤漆與外殼。

嗣告訴人於翌日(6日)10時許發現上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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