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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欣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7月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及另案判處拘役5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1年部分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於10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10年1月4日縮刑期滿。
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杜國生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利用上開不詳工具毀壞該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鐵網、紗網及內鋁門玻璃後,再以手踰越並由內開啟上開內、外鋁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杜國生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並竊取杜國生所管領之豬公石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枚得手。
嗣因杜國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欣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2頁、第14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過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入上開建築物,更未竊取告訴人杜國生之財物,員警搜索扣得之物品均為其所有,並非告訴人遭竊之財物云云。
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88至89頁、第157至158頁)、證人江順琴(偵卷第90至91頁)於警詢中所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2頁)、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偵卷第26至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偵卷第40至41頁)、基地台位址對照表(偵卷第92頁)、基地台位址示意圖(偵卷第93至9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96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97至122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張(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第33至34頁、第159至163頁)及照片57張(偵卷第16至25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125至129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
惟查,參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經過宜蘭縣礁溪鄉興農路,且觀諸案發現場附近路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並停放在案發地點對面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5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背面),再者,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鐵網、紗網及內鋁門玻璃,確有遭人以不詳工具破壞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36頁),此外,告訴人失竊之豬公石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枚,係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告訴人指認及提出遭竊物品佐證照片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2至14頁)、執行搜索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偵卷第159至16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遭竊物品佐證照片10張(偵卷第125至129頁)存卷足稽。
再佐以在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厚德堂紙箱1個,其上黏貼之宅配通收件人資料,係記載收件人為告訴人之配偶杜游瑞香,收件地址記載為告訴人之住處即宜蘭縣○○鄉○○路00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9頁),亦有該扣案之厚德堂紙箱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告訴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平日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利用上開不詳工具毀壞該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鐵網、紗網及內鋁門玻璃後,再以手踰越並由內開啟上開內、外鋁門之方式,無故侵入杜國生所有之上開建築物,並竊取杜國生所管領之豬公石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枚得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從而,被告猶執陳詞,徒以首揭情詞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核與上揭事證所示情節相悖,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提出照片及以證人陳靜芳、蔡宗霖之證詞為證,用供證實所辯情節非虛。
然查,被告雖提出相關藝品及厚德堂紙箱之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藏藝品及家中亦存有厚德堂紙箱之情形,然猶不足以證明本案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無訛,尚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參以證人陳靜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6年5月8日登記結婚,扣案物品均為伊與被告家裡的東西,都是在伊等結婚前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茶壺有12只是伊賣給被告的,有些賣比較久了,有些是110年年初賣的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可徵證人陳靜芳及蔡宗霖對於扣案之物品係由被告何時取得一節,已然相互齟齬,再衡諸證人陳靜芳為被告之配偶,業據證人陳靜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證人蔡宗霖則因擺攤而認識被告達20年左右,亦據證人蔡宗霖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足徵證人陳靜芳、蔡宗霖與被告間均存在相當之情誼,則渠等所證情詞是否堪信,已非無疑,況渠等所證情詞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相悖,顯為迴護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亦無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另聲請調閱本案檢察官於110年4月30日之開庭影片,用供證明伊已聲請檢察官調閱對伊有利之證據,然檢察官於伊提出有利證據之期限前,即已於110年4月30日將伊起訴等情為真。
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以毀壞該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鐵網、紗網及內鋁門玻璃,顯見該不詳工具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偽造文書、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豬公石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枚,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夜市擺攤為業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8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豬公石雕2只、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製印章2枚,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詳工具,尚乏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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