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2,2021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奕良因與吳松原間有不動產租賃之糾紛,因此對吳松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請曾晨晏幫忙申辦預付卡門號,曾晨晏不疑有他,遂於當日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稱上開門號)SIM卡1張後,於數日內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上開門號SIM卡交給劉奕良。

劉奕良即將該SIM卡插入行動電話後,於同年月21日23時11分40秒、同日23時27分1秒,先後發送「你積欠我的上千萬元許多年了,應該要還了吧!…我會去找你,你把欠款準備好一次還清。

你家的住址軍民路我也知道。

你的女兒叫吳婉妤,住處我也清楚。

欠債總是要還,不要耍賴,逃的了一時,躲不過一世。

沒有分期付款,要一次付清。

你的欠款沒收回,我就活不下去。

我會去宜蘭壯圍找你,現金準備好」等相同內容之文字簡訊給吳松原,以此加害吳松原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松原,致吳松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松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奕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曾晨晏申辦並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傳送上開文字簡訊內容給告訴人吳松原之恐嚇犯行,並辯稱:因為伊的手機會莫名其妙地故障打不出去,想用預付卡補不足,且伊在做生意,有些客戶很麻煩,不想用原本的門號與客戶聯絡,所以請曾晨晏申請預付卡,伊將上開門號的預付卡放在辦公室桌上,不知道為何不見,伊與告訴人幾乎天天見面,如果要對告訴人不利,可以直接找告訴人,不需要透過簡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吳松原於109年5月21日23時11分40秒、同日23時27分1秒,在其手機收到文字簡訊內容為「你積欠我的上千萬元許多年了,應該要還了吧!…我會去找你,你把欠款準備好一次還清。

你家的住址軍民路我也知道。

你的女兒叫吳婉妤,住處我也清楚。

欠債總是要還,不要耍賴,逃的了一時,躲不過一世。

沒有分期付款,要一次付清。

你的欠款沒收回,我就活不下去。

我會去宜蘭壯圍找你,現金準備好」等語,而傳送上開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辦人為曾晨晏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松原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該簡訊內容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警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

又上開門號預付卡係證人曾晨晏申辦並交給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曾晨晏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伊和被告有業務往來,被告說要作客戶分類使用,所以請伊幫忙辦門號,伊於109年5月14日到宜蘭市○○路0段000號的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取得預付卡,過沒幾天,就在宜蘭市○○路0號的全家超商將該預付卡交給被告,被告有給伊預付卡的費用300元等語(見警卷第8、9頁)明確,且被告亦坦承確有委託曾晨晏辦理預付卡並取得上開門號預付卡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與告訴人因不動產租賃發生糾紛之事實,除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目前跟被告有一些紛爭,我請他遷移房屋,他是我目前辦公處所的前租客,我請他將東西清乾淨,我有提告請他遷移房屋,他也有告我店不給他用,他也聲請暫定假處分,目前都在法院審理中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屬實,復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4張、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8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及郵局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糾紛,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目前確有民事糾紛,並在法院訴訟中,此部分之事實亦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是為了分類客戶才要使用預付卡,但尚未使用,預付卡就不見,也沒有將預付卡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若有使用預付卡之需要,也可以自己去向電信公司申辦,並無太多的資格限制,何以要請曾晨晏幫忙申辦,是否欲藉此避免刑案追查至己身,已非無疑。

又被告發現其上開預付卡不見後,迄今均未曾再申辦預付卡使用,反而還是繼續使用其原本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均有以該門號與他人聯絡,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通聯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125頁)在卷可證,可見被告並無使用預付卡之需要,則其辯稱係為分類客戶才請曾晨晏申辦預付卡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

再者,被告辯稱:因為伊的手機會莫名其妙地故障打不出去,用預付卡可以補不足云云,然若因手機故障使用不便利,更換手機即可,此與更換門號毫無相關,況被告還是繼續使用原來的門號與他人聯繫,益證被告之前揭辯解與一般常情不符,顯不足採信。

(四)按恐嚇罪之成立,本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

本案告訴人收到上開文字簡訊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足認係就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事為惡害之通知,客觀上足以使一般聽聞者心生畏怖,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客觀要件。

且被告既自承與告訴人間有不動產租賃之糾紛,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又係被告委請曾晨晏申辦的門號,被告迄未能就該門號預付卡係由何人使用及為何要使用該預付卡等情為合理之解釋,是本院依據前揭證據資料,確認上開簡訊應為被告所傳送,其目的係有意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以達到恐嚇之目的,被告主觀上顯有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其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恐嚇罪之成立,既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則無論被告是否確有加害告訴人之真意,其既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並為客觀之恐嚇行為,即已該當上開罪名。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傳送相同內容之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各次犯罪之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有不動產租賃糾紛而生嫌隙,不思以理性面對處理,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所為顯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斟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組合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持以傳送簡訊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原係供通話、上網等一般事務之用,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既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