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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7 時37分許,在許舜凱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見無人在場,乃持磚頭砸毀該處選物販賣機之玻璃後,竊取該機台內之手錶5 支(總價值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為許舜凱發現並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舜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國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舜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暨其畫面翻拍照片等(警卷第5 至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財物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其前因車禍腦部受傷而致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均仰賴其父親之生活狀況,又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取手錶5 支等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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