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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丞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傳輸線(一百二十公分)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智丞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以106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1時34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噶瑪蘭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長謝煜偉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79元之USB傳輸線(120公分)1條得手。
嗣因謝煜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煜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第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煜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4頁)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0張(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USB傳輸線(120公分)1條,價值僅為179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頁),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USB傳輸線(120公分)1條,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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