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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原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聲請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原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原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游原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就被告游原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增加犯罪方式為「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房門後」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游原俊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0年度易字第220號卷第73至82頁),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再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100年1月26日修正後刑法第3321條第1項已新增得併科罰金之規定,108年5月29日修正 後 刑法第321條第1項再將得併科罰金由10萬元提高到50萬元 ,是100年1月26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游原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既已自承其有持自備之一字起子撬開告訴人盧昭榮住處之房門後,竊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認被告於本次行竊之際確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即應論以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110年7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游原俊曾因恐嚇、侵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0號、94年度簡字第2203號、94年度訴字第11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4項有期徒刑嗣經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5月24日,而於96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恐嚇、侵占、搶奪,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竊得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被告所竊得之2萬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結,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刑法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游原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原俊於民國96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時,受盧昭榮之邀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聊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盧昭榮去洗澡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
二、案經盧昭榮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原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昭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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