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224,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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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良





林彥萌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凌晨4時54分前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劉家早餐店」內,因細故與乙○○、林博涵、周綮瑜發生衝突,因而心生不滿,遂先行記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廖哲良、丙○○搭乘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羅東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迨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時,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馬路停車格上,丁○○、丙○○、戊○○知悉上開路段馬路上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下手猛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丙○○、戊○○則在旁把風、助勢,造成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及後方車窗玻璃破裂,致令不堪用。

嗣警方獲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登記於甲○○即告訴人乙○○之父名下,而甲○○雖於偵查中提出委任狀,然觀其內容,難認告訴人乙○○業經甲○○合法委任代其提出告訴,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無從認甲○○為本案告訴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案發時上開車輛係由告訴人乙○○所駕駛,對上開車輛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其仍不失為合法告訴權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丙○○、戊○○(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周綮瑜、陳建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旻、林博涵、洪紹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24頁背面;

偵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第28頁及其背面),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偵卷第31頁)。

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參照。

查被告3人於清晨時點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安寧將產生危害,應有預見,而持高爾夫球桿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及後方車窗玻璃之人為被告丁○○,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戊○○係因對方先找麻煩故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且下車時均見被告丁○○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並於被告丁○○持高爾夫球桿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及後方車窗玻璃時在場把風助勢等情,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已可認被告丙○○、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對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並施強暴」顯有認識,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行為分擔,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實際上手持兇器之人為何人,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部分,及被告丙○○、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部分,均有未合,惟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3人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1頁、第68頁),應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足資參照)。

被告3人就上開毀損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戊○○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至被告丁○○就所涉前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因參與犯罪程度與被告丙○○、戊○○所涉程度不同,參考前開說明,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3人應論以共同正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3人係以毀損他人物品方式達到妨害秩序之目的,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累犯之說明1、被告丁○○前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丁○○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之罪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規定。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屬於相對加重條件,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合先敘明。

本院審酌本案人數僅被告3人非眾多,其等針對特定人財物之攻擊,雖已影響於地方上之公共秩序,惟除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外,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所為未造成人身法益之重大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聚集在公共場所,被告丁○○並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車窗,被告丙○○、戊○○則在場把風助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損害未經彌補,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做工,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目前從事水泥板工作,月收入不穩定,約2萬4千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供被告丁○○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其所有,惟已斷成兩截,其中一半已隨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56頁背面),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日常生活容易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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