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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峻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謝嘉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5 日17時至18時許間某時,趁當時居住隔壁鄰居李夢竹疏於看管財務之機會,由李夢竹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頂樓陽台樓梯間窗戶(窗戶開啟、未上鎖) 侵入李夢竹上開住宅內,並於該住宅內3 樓臥室枕頭處徒手竊取紅包袋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夢竹返家發現遭竊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核與被害人李夢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頁),並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自被害人李夢竹頂樓陽台樓梯間窗戶進入住宅內,自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其所執行之刑雖嗣與另案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3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6年度聲字第8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無礙於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10 年3 月5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己身勞力或智識賺取財物,任意侵入他人屋內竊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對他人財產權利顯然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前有多起竊盜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斟酌本件被害人遭竊之金錢4,000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鷹架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本件竊盜所得之4,000元,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而未保有其犯罪利得,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如重複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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