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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富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自富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0年6月3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1年1月30日死亡一節,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6號
被 告 王自富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自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5時許至同日21時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2號、46號、72號及100號前電線桿,以剪刀剪斷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後竊取之,其中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2號、72號、100號電線桿所竊得之電線,已持往宜蘭縣冬山鄉永興路上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下同)300元,後於同日21時36分許經民眾報警,員警在宜蘭縣○○鎮00路00號前,發現王自富正使用美工刀在將於46號前電線桿所竊得之電線外皮除去,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並扣得電線2條。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經傳訊被告王自富雖未到庭,然上揭時、地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2號、46號、72號及100號前電線桿,以剪刀剪斷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後竊取之,其中部分電線已變賣得款3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自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劉石成、證人蘇敬鴻於警詢中證述,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美工刀1把扣按可證。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同日數次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42號、46號、72號及100號前電線桿,竊盜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線,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所竊取之物均為電線,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一接續行為。
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電線2條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源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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