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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44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黃家麟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文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朱文昌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與其妻因細故發生爭執,經其母報警處理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所長張耀文及警員賴韋成即身著制服,執行勤務駕車尋找朱文昌,張耀文及賴韋成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尋獲朱文昌,欲勸朱文昌先行返家,朱文昌心生不滿,明知張耀文、賴韋成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警察是我養的狗」等語,並接續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一段53巷口附近,以「有辦法你制服給我脫下來…幹你娘!你爸嘸給你打呼死,你爸才輸你…」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張耀文、賴韋成(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脅迫方式施以張耀文、賴韋成,妨害張耀文、賴韋成公務之執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黃家麟
審判長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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