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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號、第3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熾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昌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蔡依陵、高靜嵐、林泰君、沈欣怡、張筱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昌熾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1號、第699號、第5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9號、104年度簡字第187號、10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4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10月2日,於106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2日。
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9號、第878號、107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
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復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8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編號2所示之鹿茸酒1瓶、保力達2瓶、電鋸1台、編號4所示之現金6600元、平板電腦1台(含充電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元、編號6所示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現金200元、編號7所示之雨衣1件、編號8所示之現金10000元等財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除機車鑰匙1支外)、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編號3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編號4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等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因上開財物已返還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此據被害人陳述在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 據 罪 刑 1 李昌熾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凌晨4時35分許,乘坐由不知情之綽號「阿生」之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蔡依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人看管,在該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發現機車鑰匙1支,以該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作代步使用。
嗣李昌熾將該機車棄置於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樹人路路口旁之人行道上。
蔡依陵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昌熾到案說明,李昌熾並帶同警員至機車棄置地點起獲上開機車(除機車鑰匙1支,機車已發還蔡依陵保管),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依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00007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
3.證人楊清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
4.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1張(見上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 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昌熾於109年11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高靜嵐位於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0號之住處前,見該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該大門進入該住處內車庫,徒手竊取高靜嵐所有放在車庫內之鹿茸酒1瓶、保力達2瓶、電鋸1台後,見高靜嵐所有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插在電門上,又以該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高靜嵐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昌熾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高靜嵐保管),始偵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高靜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533號等卷第15、16頁)。
3.失車-案件基本車輛資料畫面報表1份(見上開警卷第19頁)。
4.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上開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
李昌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鹿茸酒壹瓶、保力達貳瓶、電鋸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昌熾於109年11月26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何賢琦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何賢琦所有放在車內之玉山銀行存摺1本。
嗣將該存摺棄置於附近垃圾桶內。
何賢琦於同日8時35分許,經鄰居撿拾該本存摺交還給何賢琦,何賢琦始知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李昌熾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何賢琦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533號等卷第25頁)。
3.現場照片及遭竊之存摺照片4張(見上開警卷第30、31頁)。
4.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上開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08073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45、46頁)。
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昌熾於109年11月30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林泰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MR.WISH」飲料店前,見該飲料店鐵捲門之遙控器放在該店騎樓之機車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林泰君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平板電腦(含充電器)1台、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林泰君於同日9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9年12月7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昌熾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林泰君保管),始偵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533號等卷第33頁至第37頁)。
3.現場照片及遭竊之筆記型電腦照片12張(見上開警卷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
4.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上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正面)。
5.宜蘭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搜索票各1份(見上開警卷第38頁至第4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7日刑生字第1098034883號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偵字第473號卷第41頁)。
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含充電器)、現金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昌熾於109年12月2日凌晨2時3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馬于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馬于淳所有放在車內之零錢3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馬于淳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李昌熾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馬于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533號等卷第53頁)。
3.現場照片3張(見上開警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
4.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上開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正面)。
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昌熾於109年12月2日凌晨2時37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沈欣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沈欣怡所有放在車內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沈欣怡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李昌熾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沈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533號等卷第59頁)。
3.現場照片7張(見上開警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
4.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上開警卷第60頁至第63頁正面、第64頁至第67頁正面)。
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銀行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昌熾於109年12月6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筱容所有晾掛在該處逃生門把手上之雨衣1件(價值約100元)。
嗣張筱容於同日14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李昌熾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筱容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533號等卷第69頁)。
3.現場照片1張(見上開警卷第71頁)。
4.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上開警卷第70頁)。
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昌熾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2時6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蔡依陵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蔡依陵所有放在車內之現金10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蔡依陵於同日7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李昌熾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蔡依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090030533號等卷第72、73頁)。
3.現場照片4張(見上開警卷第80頁)。
4.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上開警卷第74頁至第79頁)。
李昌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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