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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自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796號、第37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自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自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接續犯意,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陸續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號及237 號前之編號326 號、編號316 號及編號310 號電線桿,先手持石塊破壞電線桿上電線外包覆水管,再以剪刀剪斷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有限公司)所有於水管內接地電線後竊取之,共竊得接地電線4 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嗣經附近民眾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接地電線4 公尺及剪刀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王自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濱慶、鄭建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贓物等照片暨扣案剪刀1 把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110 年5 月19日下午2 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陸續在宜蘭縣○○鄉○○路○段00號及237 號前之編號326 號、編號316 號及編號310 號電線桿,以相同方式竊取聯禾有線公司接地電線,其數次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段相似、竊取之物亦均係接地電線,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居無定所僅能睡於火車站內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竊盜、肇事逃逸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未構成累犯),以及所竊取接地電線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盜所得接地電線,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扣案剪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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