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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婷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婷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震樓神器壹台(含使用說明書、藍芽接收器、電源變壓器)及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婷、林芳玉分別係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8 號之住戶,為左右相毗鄰之鄰居,因張凱婷認為係林芳玉或同住家人檢舉其違法經營民宿,而心生怨懟。
張凱婷明知於深夜凌晨時分或長達一定期間以物體敲打製造聲響,將導致隔壁8 號住戶林芳玉及同住家人睡眠中斷或干擾其等正常休息之權利及健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民國110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13分起至同年3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止之期間,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1 樓跳跳床處之木板上,裝設小灰灰樓吵克星設備(下稱震樓神器),再持其所有廠牌iphone11手機以we chat app 連線,遠端進行操控,以此方式不定時於夜晚或白日製造數分鐘或數10分鐘之擾人聲響及震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芳玉及同住家人卜松波、卜珮昀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
二、案經林芳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凱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玉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卜松波、卜珮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暨警方製作「發生敲擊牆壁聲響統計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蒐證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持用iphone手機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規律的睡眠是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力,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
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
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持續以密集敲打發出之聲響干擾其隔壁住戶即告訴人及其家人,致其等無法正常休息睡眠,是其所為,已屬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與健康。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震樓神器敲擊木板發出噪音,每次敲打持續數分至數十分鐘,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件被告自110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13分起至同年3 月8 日下午2 時20分止期間,接續於密接時間、空間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均係本於報復之動機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林芳玉、其夫卜松波、其女卜珮昀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與健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與鄰居間之紛爭,因認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檢舉被告違建、違法經營民宿,竟上網購買震樓神器,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期間、手段,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睡眠及居住安寧權利與健康,致其等生活作息及健康遭受影響甚深,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震樓神器1 台(含使用說明書、藍芽接收器、電源變壓器)及遠端操控震樓神器之iphone11行動電話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無誤,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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