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289,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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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𡍼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歐𡍼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𡍼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或循合法途徑之方式解決,而竟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尚不足取;

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非被告無賠償之誠;

復審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因罹患肺腺癌在家休養(本院卷附110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8號
被 告 歐𡍼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𡍼金對於住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之鄰居陳冠晴在屋內設立神壇,且焚香、燒金紙所產生之煙霧、紙灰四處飄散造成污染之情況積怨已深,(一)其於民國110年3月14日9時53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9時54分許),在上址門外之巷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陳冠晴辱罵「你老父老母死了就沒在燒了,現在在燒什麼金,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陳冠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其另基於毀損犯意,於110年3月29日9時3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上址,將陳冠晴插在門前金爐內之線香砍倒、丟棄在地,致令線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冠晴。
嗣經陳冠晴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𡍼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⑴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二)之毀損罪嫌。
⑵被告矢口否認其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辯稱:我罵「幹你娘」只是語尾詞,從小聽大人講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晴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3 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3個 ⑴佐證告訴人之線香遭被告 砍斷、丟棄在地。
⑵佐證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以臺語辱罵告訴人「你老父老母死了就沒在燒了,現在在燒什麼金,幹你娘」等語。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固然執前詞置辯,惟被告不滿告訴人長期在住宅區設立神壇及焚燒線香、金紙,認為告訴人之行為已影響到其生活,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焚燒線香、金紙一事與告訴人口角並出言叫罵,其言詞自係針對告訴人無疑,而卷附監視器錄影清晰錄到被告之發言,足認被告之音量非低,核與一般口頭禪、自言自語僅係輕聲說話,而無意願使他人聞及之情形迥異,又「幹你娘」此詞彙依一般社會認知,乃貶抑他人人格之不雅言語,屬於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被告在附近鄰居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弄辱罵該語,當足以損害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業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嫌,是被告辯稱該等言詞是語尾詞云云,即無可採。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上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3月29日9時3分許,基於毀損犯意,持菜刀1把前往上址,朝告訴人設在門前之金爐揮砍,致令金爐不堪使用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砍線香時,可能不小心砍到金爐,我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金爐形式上可以用,但神明覺得不行,被告一邊揮刀一邊罵,但我不知道他罵什麼等語;
又自卷附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係針對線香揮砍,並無蓄意破壞、推倒金爐,金爐亦僅有一處缺角傷痕,此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將線香丟在地上後即停止動作,監視器未拍攝或錄到被告有何朝告訴人揮刀或出言恫嚇等恐嚇告訴人之情形,足認被告辯稱係揮砍線香過程不慎砍到金爐,且無恐嚇告訴人等語,應值採信,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為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文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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