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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元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陳蒼仁
通 譯 劉興邽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鼎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公益金。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鼎元明知於民國109年5月3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北宜路58公里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與江宣立(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訛稱雙方發生碰撞,且為警勘查現場、製作調查紀錄表、量測製作車禍現場圖等資料後,隨即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佯為上開碰撞情形,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險理賠,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黃鼎元與江宣立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之情事,而同意賠償,並於109年8月14日支付黃鼎元新臺幣68萬2,62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陳蒼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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