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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飛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邱淑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王飛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小鏈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飛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號張碧霞老屋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有馬達的小鏈鋸1支,將張碧霞所有已挖起準備移植九芎木1棵(直徑30公分、2層樓高)中間部分鋸成6根後竊取得手後,拿回家中準備作為園藝使用。
案經張碧霞發現遭竊後報警,並由警員調閱現場與附近監視影像,嗣王飛明經警通知到案,經警扣得贓物九芎木6根(已發還張碧霞),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邱淑秋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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