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廖鳳前曾參加宜蘭縣冬山鄉「廣興社區歌友會」,知悉鄭
- 二、案經鄭雲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前曾參加「廣興社區歌友會」,知悉鄭雲玉為該歌友會
-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憑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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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鳳前曾參加宜蘭縣冬山鄉「廣興社區歌友會」,知悉鄭雲玉為該歌友會會長林清波之配偶,人稱「會長娘」,嗣廖鳳另參加「羅東長青歌唱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歌唱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曉真」在當時有32名成員之該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以該些文字指謫足以毀損鄭雲玉名譽之不實事項,使該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可任意瀏覽該訊息,足以貶損鄭雲玉之名譽。
二、案經鄭雲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鳳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該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只是一時疏忽,話說太快等語。
經查:
(一)被告前曾參加「廣興社區歌友會」,知悉鄭雲玉為該歌友會會長林清波之配偶,人稱「會長娘」,嗣廖鳳另參加「羅東長青歌唱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該歌唱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曉真」在當時有32名成員之該群組內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偵卷第12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雲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禮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及其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羅東長青歌唱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查被告於該群組所傳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依其文義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堪認係指摘告訴人藉辦理社區活動以營私利,使該群組內成員認在被告加入之廣興社區歌友會擔任會長娘之告訴人對歌友會財產意圖不軌,而對告訴人之人品產生負面觀感並喪失信任,性質上自屬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無訛。
且依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可知被告行為當時該群組內有32人,是被告所為已使特定多數人即其餘31名成員,均可任意瀏覽知悉附表所示之內容,實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此等行為要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
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
至於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又即便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其所提證據資料,倘不足以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仍不能以言論自由之名,漫事指摘,諉稱不具毀損受害人名譽之故意。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聽聞過廣興社區歌友會在支出預算時,都沒有開立發票證明,才想說是貪污,沒有證據證明,因為購買物品都沒有知會我們會員,也沒有發票,我才一氣之下發布這些訊息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
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廣興歌友會20年來的發票收據都沒有公開給會員,所以我才有懷疑說有人貪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只是懷疑,沒有做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然被告僅憑個人主觀臆測,未經任何查證,或提出任何合理根據,即任意透過網路傳述附表所示內容,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洵非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無上述「真正惡意原則」之適用餘地。
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於該群組內傳送附表所示內容文字,均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謹慎查證,僅憑自身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輕率在網路群組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足使瀏覽者產生告訴人涉及財產犯罪之負面印象,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犯後矢口否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兒子賺錢,收入不穩定,先生已經過世(見本院卷第54頁),併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散佈訊息時日 訊息內容 109年7月28日 15時06分 我問同學一句話,一個社區的會長娘,他說他沒有貪污,如果沒貪污他會無貢獻的做二十幾年的會長,誰會相信,這個社區就是廣興社區 15時10分 做20幾年的會長娘,從來都不報帳,選總統還厲害咧,一做就20幾年的會長娘 15時11分 這間社區重來不像你們長青班的會員那麼好,會追究 15時11分 對啊,就是這樣他才那麼囂張啊 15時12分 沒有人可以治他 15時13分 所以我就說如果你可以加入他們廣興班喔,那個會長兩就不敢囂張啊 15時14分 因為廣興社區只有我一個看不過去,所以我不夠力,所以才讓他那麼囂張 15時17分 我是覺得廣興社區那個會長年喔欠人治他 15時18分 我問賢德兄你一句話啦,做20幾年的會長娘,你會相信他不貪污嗎 15時19分 你相信現在的社會,會有人白白無私的貢獻嗎,一定有貪污嗎,他才會做二十幾年不肯放手 15時21分 我就是在那邊看得很不慣,我才跳過去長青班,我在那邊唱也唱15年呢 15時30分 說實在話啦,我都不為誰啊,我本人就不喜歡人家貪污啊,這是大家的辛苦錢了 15時32分 我說一些話,有不喜歡贊同的人,抱歉不要見怪 15時38分 說實在話啦,應該我們離所得的東西,就是我們的,不屬於我們的東西,我們也不要 15時39分 這樣會留個臭名聲 15時42分 如果有個人本身不以身作則,你想別人會尊重他嗎 15時50分 各位同學,我小真從來不跟別人分什麼黨派,我是來唱歌的,我都不為誰 15時54分 抱歉,我今天太多話了,不知道同學會不會討厭我 16時05分 過去的事就讓它過去了,從現在開始,金錢用到那裡去,總之就是要發票,梅花票就是貪污,憲德兄你這樣認同嗎 16時06分 沒發票 16時08分 對啦 16時11分 我覺得我來歌唱班不久,今天對話太多,同學不要見怪,我今天對話真的太多了,怕會有些人不喜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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