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
- (三)證人吳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 (四)蒐證照片7幀、監視器畫面擷圖19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
-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閒晃時,見代號BT000-H11000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騎乘機車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與旋流路之路口停等紅燈,竟意圖性騷擾,迅速將機車騎至A女左側緊貼暫停後,乘A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觸摸A女胸部數次,以此方式為性騷擾,A女飽受驚嚇而欲持安全帽還擊防禦,甲○○始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及本院之供述。
(三)證人吳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蒐證照片7幀、監視器畫面擷圖19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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