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08,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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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工具及方式,毀壞置於該處之兌幣機1台及投幣式洗腳機2台鎖頭及外殼,竊取洗腳機2台內之現金(金額詳附表編號1所示),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工具及方式,毀壞置於該店內之娃娃機台3台及兌幣機1台鎖頭及外殼,竊取娃娃機台3台內現金(金額詳附表編號2所示)。

嗣經該店負責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

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持以犯案之砂輪機、鐵撬或螺絲起子均係金屬製品、可用以破壞機台,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而被告於行竊時,係以上揭砂輪機、鐵撬或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前開告訴人之機台內現金,業經被告歷次供承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加重竊盜及毀損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泥作、需扶養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未扣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現金,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鐵撬、螺絲起子各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砂輪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 據 罪 刑 1 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鎮○○路○段0號「外澳9號咖啡館」附近將該機車停放後,步行至上開咖啡館,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及鐵撬1支,將置於咖啡館外之兌幣機1台及投幣式洗腳機2台之鎖頭、外殼切開毀壞後,竊取上開洗腳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兌幣機內無現金遭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該咖啡館副店長吳姍棿於同日9時許發現上開機台遭毀壞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4、108、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姍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至15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 4.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3頁反面)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撬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9年11月20日凌晨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丙○○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將該機車停放後,步行至該夾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台及螺絲起子1支,將該店內之兌幣機1台及娃娃機台3台之鎖頭、外殼切開毀壞後,竊取上開娃娃機台內之現金880元(兌幣機內無現金遭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丙○○於同日7時許發現上開機台遭毀壞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1.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04、108、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3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 4.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4至40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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