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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罪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17時21分許,騎乘其於107年間向不知情之陳保慎購買而尚未辦理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尖嘴鉗1支,將螺絲鬆開後,竊取游智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車主為偉業實業社)車上蓄電池2顆(總價值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700元。
二、案經游智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智強、陳保慎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1 份及照片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罪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前所犯與本件所犯雖非相同罪名,然被告不思反省,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而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蓄電池2顆,經被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該7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盜所用之尖嘴鉗1支,並未扣案,因非屬違禁物,且該尖嘴鉗1支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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