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1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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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智雄


張榮銘



現居宜蘭縣○○鄉○○村○○○路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塗智雄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榮銘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塗智雄與張榮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塗智雄、張榮銘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628-GZA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攀爬踰越格興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廠長潘隆文所管領之鋁管4袋(約2千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並將竊得之鋁管以2千元之價格出售,塗智雄、張榮銘各分得1千元,嗣均花用殆盡。

(二)塗智雄、張榮銘復於110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再分別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格興公司,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踰越攀爬格興公司之圍牆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由該公司廠長潘隆文所管領鋁管,當正在搬運之際,適潘隆文查看公司內監視器發現上情,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逮捕正在搬運鋁管之塗智雄、張榮銘,塗智雄、張榮銘遂未得手,其等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潘隆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塗智雄、張榮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智雄、張榮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2至29、82至89頁、本院卷第52至55、63至66頁),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格興公司廠長潘隆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0至32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8幀、監視錄影檔案及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影像擷取照片2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0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38、43至44、116至127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塗智雄、張榮銘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

另前揭條款之「毀」係指毀壞,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只要毀壞、踰越、超越、進入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揭規定之要件。

查本件被告塗智雄、張榮銘行竊時,係攀爬踰越格興公司圍牆進入格興公司內行竊,已使圍牆喪失防閑作用,亦已該當前開「越」之加重要件無疑。

是核被告塗智雄、張榮銘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已著手於搬運鋁管行行竊行為,尚未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故未竊得任何物品,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塗智雄、張榮銘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塗智雄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兵役、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現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

被告張榮銘於10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2人犯案時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竊盜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財物尚未尋獲發還告訴人,竊得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約6萬元,被告2人迄未賠償告訴人潘隆文所受損害,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兼衡被告塗智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水電工、目前做防水工程、家中有父母親及已婚的姐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

被告張榮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搬家工作、自己一人獨居、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審理中自陳);

暨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併考量其等犯下2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期間相距2日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參、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得鋁管4袋(約2000支),為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已將竊得之鋁管4袋(約2000支)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並得款2,000元,該竊得之鋁管4袋(約2000支)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沒收被告2人竊得之鋁管,公訴人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惟該出售鋁管所得2,000元則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被告塗智雄、張榮銘各分得1,000元,業據被告塗智雄、張榮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5、29、85、86頁;

本院卷第52至53頁);

且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2人出售竊得財物所各分得之1,000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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