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17,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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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雅玲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人士使用,該門號恐淪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下午3時37分以前109年1月1日以後,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遠傳108年12月24日申辦)、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109年1月1日申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育齊」之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昱旻,佯稱:其為劉昱旻之朋友,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劉昱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手機自其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嗣經劉昱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90909a」,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林昶宇聯繫,佯稱:可販售任天堂遊戲主機SWITCH云云,使林昶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8591虛擬寶物網之點數7,000元,並傳送交易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開遊戲機價金之給付,嗣林昶宇久候未獲遊戲機,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昱旻、林昶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雅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自稱為「林育齊」之人,惟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行動電話門號是林育齊叫伊去辦的,辦好林育齊就拿去了,伊都不知情,伊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云云。

經查,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9年1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劉昱旻,佯稱:其為劉昱旻之朋友,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使劉昱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手機自其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轉帳2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內,嗣經劉昱旻發覺受騙。

(二)於109年2月12日下午5時5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a090909a」,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與林昶宇聯繫,佯稱:可販售任天堂遊戲主機SWITCH云云,使林昶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2日晚間7時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購買8591虛擬寶物網之點數7,000元,並傳送交易序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開遊戲機價金之給付,嗣林昶宇久候未獲遊戲機,始悉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昱旻、林昶宇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昶宇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統一便利商店代碼繳費收據、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及歷來費用帳單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財產及資訊權益之保障,專屬性質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行動電話門號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請求他人提供,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犯罪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用,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門號以供詐欺犯罪使用,且隱匿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稽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按照林育齊指示申辦很多門號,說他朋友要跟他借用,他朋友會正常繳錢,所以伊將門號交給林育齊等語;

復稱:伊與林育齊沒有關係,因為林育齊威脅伊,害伊很害怕很不安等語(以上均參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第17頁反面);

末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是林育齊說他沒有門號,說用伊的名義辦門號給他,他說不會有事,因為他會去繳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其前後說詞已有不一,所辯已難盡信;

況被告稱伊與林育齊沒關係,則被告何需受林育齊之威脅,而辦門號供林育齊使用?更何需不安與恐懼?再本院依法查詢林育齊之基本資料後,雖確有林育齊其人,惟其業經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及拘提其於審理期日出庭,亦未出庭及拘提到院(參見本院卷第87-93頁、第131-137頁),是被告辯稱伊是把行動電話門號交給林育齊云云,即乏證據證明,尚無足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載被告有妄想、幻聽症狀,經診斷為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安非他命使用疾患等語,惟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題,警詢時並自承其係國中畢業,從事過美髮業之工作(參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第4-5頁),足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

足徵被告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時,意識清楚,其竟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率爾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於交出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時,應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之財產犯罪,而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伊也是單純被騙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被告具有縱有人持其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及代為購買8591虛擬寶物網之點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主觀上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劉昱旻及林昶宇二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予「林育齊」及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導致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使用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號卷第4頁),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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