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24,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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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信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官信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豪勝手機店」前遇到黃詳鳴時,其因與黃詳鳴素不相識,不滿黃詳鳴藉故攀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停放在該處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型號不詳之短槍1把(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拉開滑套後抵住黃詳鳴頭部,以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恫嚇阻止黃詳鳴繼續靠近,致黃詳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黃詳鳴之安全。

經黃詳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官信隆另於108年8月31日凌晨0時(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2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二塹路173巷附近之道路旁,察看其所駕駛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發現該自用小客車遭不明人士砸毀,適李少宗出門遛狗行經該處,官信隆誤解李少宗為砸車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李少宗大聲咆哮並取出型號不詳之短槍1把(未扣案,無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對空擊發1槍,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李少宗,李少宗見狀逃回住處時,官信隆猶持槍緊追在後,使李少宗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少宗之安全。

經李少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官信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恐嚇犯行,業據被告官信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至54、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詳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李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偵查卷第22至23、89、9至11、8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報告1份、證人即被害人李少宗手繪現場圖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被害人李男)、宜蘭縣○○鎮○○路○段00號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3幀在卷足稽(見108年度他字第1055號偵查卷第4至8、15、16、28至3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以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3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前揭102年度簡字第806號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恐嚇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七七五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中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本院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其等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恐嚇犯行迥異,其等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詎仍未知警惕,僅因對被害人黃詳鳴不滿、懷疑被害人李少宗砸車即持不詳短槍恐嚇被害人黃詳鳴、李少宗,侵害被害人之自由及安全,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自陳),之前從事工、目前入監執行、家中有配偶、一個12歲要升國一的小孩、一個2 歲小孩、未與父母親聯絡、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二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短槍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被告供稱:槍已損壞丟棄等情(見110年度偵緝字第96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持短槍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現亦無證據可認仍存在,衡以被告之犯行及其經本院宣告應執行之徒刑相較,以及將來執行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且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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