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29,202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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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龍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龍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清龍於民國110年6月2日1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因未歸還機車鑰匙而與其子李思翰發生糾紛,李思翰乃報案請員警到場處理,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羅旺仁於當日12、13時許到場處理,詎李清龍明知羅旺仁身著員警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上揭時、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扯落羅旺仁配戴之口罩,並對羅旺仁辱罵「幹你媽機掰」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及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李清龍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思翰於警詢、證人羅旺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至21頁),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檔案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等(警卷第8、11至13頁)在卷可稽,而前開錄影檔案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本院卷第64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先出手扯落員警羅旺仁配戴之口罩,繼而對羅旺仁辱罵「幹你媽機掰」,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是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又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過程,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檔案光碟在案,過程中可見被告向執行勤務之員警陳稱「你打我,我要檢舉你」、「好,請律師」、「你綁我沒關係,我受傷...不知道!我有律師喔,不知道!」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其權利主張均非懵懂無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避重就輕並辯稱:因為處理員警把我壓在地上,所以我拉他的口罩云云。

而觀諸錄影檔案之實際案發過程,乃被告先出手扯落員警羅旺仁之口罩,始遭員警壓制,是由被告案發之情狀、案發後之回應情形,均難認被告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著減低,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聲請本院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調被告之病歷資料及智力鑑定資料,本院亦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行勤務造成干擾、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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