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34,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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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穎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穎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柒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星穎於民國111年1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詐欺犯行,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陳居無定所,於到案後初始混淆自己身分,有規避刑責之意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111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星穎另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111年2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2月7日111年執助清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回溯自發監執行日即自111年2月7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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