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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禾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溶婷告訴被告蕭禾宇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
被 告 蕭禾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禾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以「蕭禾宇」之名義,在網頁PO文稱:「原本以為你不是這種人,後來才知道你多髒、我還很慶幸,媽的找我打炮我沒有去,不然我還不知道那個無底洞是不是留綠綠的,不知搞不好還以為你擊敗長薄荷、可憐婊子配狗天長地久」、「裝可憐博取我朋友對你的同情、一天到晚跟別人說你的小孩很可憐、幹如果在工廠上班一雙鞋子還要用臭鮑換喔」等文字,足以毀損黃溶婷之名譽。
二、案經黃溶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禾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溶婷之指訴。
(三)臉書網頁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鳳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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