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46,2021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9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荷與林再添為配偶關係,因林再添曾為告訴人HOANG THI TAM(中文名:黃氏心)簽立手術同意書,被告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9時許,在宜蘭縣某處,以其臉書帳號「Le Thi Ha」設定公開發文,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指摘以:大家小心她,她會搶別人的丈夫、會濫用別人的好心、在臺灣跟別人的老公亂來,所以被對方老婆把手及腿打斷等越南文字於社群網站臉書,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HOANG THI TAM告訴被告黎氏荷誹謗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