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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杏慈
輔 佐 人 林佳瑩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三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杏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杏慈於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三日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賴輝煌位於宜蘭縣蘇澳鎮大同路與蘇濱路旁之菜園,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一把,剪取而竊得賴輝煌種植於菜園之長荳二點六四台斤、茄子五點三一台斤。
嗣其於離開之際,遭賴輝煌當場發覺而報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賴輝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杏慈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輝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舉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供剪斷長荳與茄子之剪刀,乃金屬材質所製工具,質地堅硬且具鋒利刀刃,若持以行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陳杏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處罰非謂不嚴厲,是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而無量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陳杏慈於犯罪後,自警詢至偵審中皆坦承犯行明確,顯見其觸犯刑典後,確已願受法律制裁而有悔改之意。
再據告訴人賴輝煌於警詢中指稱被告竊得之長荳及茄子總值僅新臺幣二百元至三百元之間,堪認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實甚輕微,犯罪情節亦非嚴重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且告訴人復於和解書中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竊盜行為等情綦詳,是經綜合衡酌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所為之整體犯行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確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足堪憫恕之處,縱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法定本刑。
四、審酌被告陳杏慈因一時貪念,率以行竊手法侵害告訴人賴輝煌之財產權益,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子,現無業之生活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杏慈竊得之長荳二點六四台斤、茄子五點三一台斤,均屬犯罪所得,然上開竊得之物經警扣得後,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賴輝煌,此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前開規定,前述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併予諭知沒收。
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剪刀一把乃屬被告所有且供行竊長荳及茄子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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