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65,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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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懋宇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懋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6時35分許至7時17分許間,攀爬踰越陳發夫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宅1樓窗戶而侵入之,並於2樓房間內竊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得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傅懋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發夫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紙(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始坦認全部犯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500元經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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