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皮套壹只,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郭定桀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陳胡美秀之住處時,見該址屋外無人且大門未鎖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未經陳胡美秀之同意即侵入前址住宅,徒手竊取陳胡美秀所有放在該住宅內椅子上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手機皮套1只)及放在手機皮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甫得手之際,適遇陳胡美秀自外歸來,郭定桀遂以尋友未著為由趁隙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胡美秀發現遭竊,遂以手機定位功能搜尋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案經陳胡美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郭定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核與告訴人陳胡美秀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警卷第9至1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8紙(警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②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又因行使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④前開3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詐欺案件,⑤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3月、3月確定;
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3月、8月確定;
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⑤至⑨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而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除有與本件所犯相同之竊盜罪名外,且罪質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長之時間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覆評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現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不好,平時以打零工為業,無力扶養父母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經查,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手機皮套1只)及放在手機皮套內之現金500元,均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手機皮套1只及現金500元,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