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37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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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錡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灝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由李灝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開男子,分持不明刀械(無法證明係管制刀械)1把,一同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江順琴經營之「綠園旅店」後,李灝錡因誤認「綠園旅店」係與其有債務糾紛之「光明旅社」,遂持前開不明刀械擊破店內玻璃門2面,致令不堪使用,復與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進入綠園旅店內,李灝錡再將前開刀械架於當時在店內之江順琴女兒李佳蓉之頸部,對李佳蓉恫稱:不許開店、不許報警等語,復作勢欲奪取李佳蓉手機,李佳蓉不從並趁機報警後,李灝錡遂再擊破店內玻璃門1面,足生損害於綠園旅店之負責人江順琴,並使在場之李佳蓉、江順琴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灝錡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前開不詳成年男子離去。

案經李佳蓉、江順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李灝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灝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105至112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蓉、江順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4、8至11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駕車逃逸路線11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相片40紙(警卷第15至4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擊破店內玻璃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以持不明刀械擊破玻璃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致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現獨居,無人需其扶養,原職業為珠寶商,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持不明刀械,固係供其犯本案毀損及恐嚇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該刀械之所有權歸屬,且依被告之供述,其所持為西瓜刀(見易字卷第110頁),而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所持用之刀械係管制之刀械,即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又西瓜刀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工具,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參以該刀械復未扣案,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滋生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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