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啓丞(行為時尚未成年)與鄒○正(行為時為少年,民國8
-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經查,上開排氣管、空氣濾清器、引擎踩發零件、引擎吊
- (三)至扣案之車體1個,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品,業
- (四)至鑰匙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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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啓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啓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排氣管、空氣濾清器、引擎踩發零件、引擎吊架、防盜螺絲、傳動馬達外殼、後避震器、左側煞車拉桿及化油器等機車零件各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啓丞(行為時尚未成年)與鄒○正(行為時為少年,民國86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由鄒○正持簡啓丞交付之鑰匙1把,竊取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由鄒○正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簡啓丞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地下室,簡啓丞與鄒○正在上開處所以工具拆解上開機車之排氣管、空氣濾清器、引擎踩發零件、引擎吊架、防盜螺絲、傳動馬達外殼、後避震器、左側煞車拉桿及化油器等零件後變賣之,並將上開機車車體(已發還)棄置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嗣經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簡啓丞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4卷第48頁至第50頁;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3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9頁)、證人即共犯鄒○正、證人黃印嘉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暨翻拍照片、指認照片等(見警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1頁至第11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即罰金刑部分)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鄒○正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財物,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後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於109年11月1日始緝獲(見偵緝1495卷第29頁),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本案犯行前除妨害性自主案件外,無其他經法院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除上開零件外之車體部分,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要扶養,之前從事電子加工,月收入約人民幣4千多元(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排氣管、空氣濾清器、引擎踩發零件、引擎吊架、防盜螺絲、傳動馬達外殼、後避震器、左側煞車拉桿及化油器等零件,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且經變賣,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車體1個,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鑰匙1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惟遍查卷內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作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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