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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華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康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喜互惠頭城店,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副店長孫柏超所管領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7元之青堯魚乾3包得手。
嗣經孫柏超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淑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頁、第34至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柏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38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及照片4張(偵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惟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青堯魚乾3包,價值合計207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背面),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本身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偵卷第24頁)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獲被害人諒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青堯魚乾3包,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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