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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肆拾顆(價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10年6月25日下午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路○段00號後方空地,徒手摘取楊吉富栽種在該處之芒果約20顆,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二)於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再騎乘前開機車 至前揭土地,徒手摘取楊吉富栽種在該處之芒果約20顆,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楊吉富察覺芒果短少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蔡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6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核與被害人楊吉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頁),並有現場相片16紙、監視器翻拍相片50紙、查獲相片8紙(偵卷第15至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獨居,未婚無子,父母均已過世而兄弟姊妹已無往來,從事臨時工,生活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經查,被告2次竊得之芒果約40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業經被害人指陳在卷(偵卷第8頁),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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