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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YEN NHI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UYNH THI YEN NHI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22時許,意圖散布於眾,在公開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內容為「阿春是隻母狗,你不要那麼髒,你做媽媽不好,你怎麼教小孩,化妝品都擦在身上擦在你的臉那麼漂亮,但生活上你髒的像鬼」等足以毀損告訴人范家榕(綽號阿春)名譽之越南文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家榕告訴被告HUYNH THI YEN NHI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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