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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中旬某日晚間8、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樂門市,趁陳增德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陳增德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月收取6千元之利息,並先預扣1個月利息6千元後,實際交付14,000元與陳增德,而收取月息百分之30(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0)之重利,並向陳增德收取由陳增德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2紙用供質押,嗣因陳增德無法按期清償,而再向陳增德收取由陳增德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2紙用供質押,迄已向陳增德取得3個月共計18,0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健神門市,趁陳增德需款孔急之際,貸與陳增德15,000元,約定每月收取4,500元之利息,並先預扣1個月利息4,500元後,實際交付10,500元與陳增德,而收取月息百分之30(換算年息為百分之360)之重利,並向陳增德收取由陳增德所簽發面額15,000元之本票2紙用供質押,迄已向陳增德取得3個月共計13,500元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明知陳增德已於109年6、7月間已悉數清償上開借款,仍藉故未將上開本票6紙返還陳增德,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時20分)許,前往陳增德位於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持上開本票6紙向陳增德之父親陳啓光恫稱:「你兒子開了11萬元的本票,你如果要處理,10萬就可以了;
你如果不處理,就讓道上的兄弟處理,如果遇到陳增德,就會押人跟斷手斷腳。」
等語,以此方式恐嚇陳啓光交付財物,使陳啓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陳啓光表明無法為陳增德處理債務,潘志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始未能向陳啓光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增德(警卷第10至12頁;
偵卷第33至34頁)、陳啓光(警卷第7至9頁;
偵卷第33至3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本票照片6張附卷可按(警卷第30至32頁)。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如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乏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趁被害人陳增德亟需金錢之際,而貸以金錢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為圖私利,竟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陳啓光而索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此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
因此造成被害人陳啓光恐遭不測危害,惟因無法為被害人陳增德處理債務,始未交付任何財物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之利息18,000元、13,500元,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借款已向被害人陳增德取得之重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增德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33頁背面),堪認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身分證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身分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未扣案之被害人陳增德所簽發之本票6紙,均係被害人陳增德簽發及交付被告用供擔保債務所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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