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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86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施以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甲○○前有多次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宜蘭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8月3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080030291號行政處分書、府授衛心字第1090021229號行政處分書,對甲○○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09年9月12日上午10時,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榮總蘇澳分院」)接受處遇,前開函文分別經與甲○○同住之母親陳淑玫、父親江政宏代為收受,並轉告甲○○,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前開函文指定之時間,至榮總蘇澳分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亦未繳納上開罰鍰。
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050006674號函及送達證書、105年12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050029549號函及送達證書、106年8月28日府授衛心字第1060018969號函、108年9月2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021337號函及送達證書、108年12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080030291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年1月20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01573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3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05183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09年4月1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07653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7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16927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8月31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21229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109年10月8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24594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10月7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24465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11月10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27442C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09年12月16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30775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件。
㈢聯繫紀錄、出缺席狀況一覽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課程簽到單各1件。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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