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秀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 二、案經林志豪、李文傑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
- (二)被告雖辯稱:車輛是以廢棄物方式處理,有先經村長蓋章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
- 參、沒收:
-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
- 二、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事後變賣予回
- 三、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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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英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秀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又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林志豪、編號三李文傑等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財物。
嗣經附表編號一、二林志豪、編號三李文傑等人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豪、李文傑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秀英以外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李文傑、證人賴漢源、證人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模舉、證人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會計王佳琳、證人即三星鄉尚武村村長游國明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78、83至8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模舉、證人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會計王佳琳、證人即三星鄉尚武村村長游國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秀英固坦承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附表編號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賴漢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附有吊臂),以吊臂吊至前揭自用大貨車車斗上再載運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販售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意,辯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均停放在該處很久了,民眾叫伊去找村長,說有村長蓋章就可以處理,村長游國明開證明給伊說可用廢棄車處理,說沒有車牌就可以拖去賣,順瀚環保有限公司的人也說不是贓車,故伊以廢棄物方式處理,請賴漢源開吊車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出售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地點、方法,以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附表編號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賴漢源駕駛上附有吊臂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吊臂吊至前揭自用大貨車車斗上再載運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販售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6至13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48至51、52至53、90至91頁),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證據」欄內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車輛是以廢棄物方式處理,有先經村長蓋章同意,村長說沒有車牌就可以拖去賣,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1、附表編號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係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所有、約於108年11月中左右將00-0000號自小客停放在葫蘆堵橋下;
附表編號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亦係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所有,約於108年12月9日將00-0000號自小客停放在葫蘆堵橋下,嗣於109年2月月7日下午2時許,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行經葫蘆堵橋下時發現所停放在葫蘆堵橋下已報廢現值約1萬元之國瑞廠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繳回監理站暫停使用、現值約15萬元之VOLVO廠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而於109年2月8日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並表示提出竊盜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38至40頁),顯見附表編號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附表編號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均仍具相當價值,非所有人丟棄不要之物。
另附表編號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係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所有,於108年5月間停放於三星鄉尚健五路二段朋友住處附近道路旁,該車有加裝升降尾翼,貨車仍可使用,車內尚放置接電視的線路及器具,係為節省稅金而先註銷車牌,待需使用貨車時再申請車牌使用,貨車仍有5、6萬元價值,於109年2月3日發現失竊即前往報警,並表示要提出竊盜告訴,貨車並不是棄置不要的,外觀也沒有很舊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詢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49至50、57頁),依卷附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順瀚環保有限公司現場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觀,亦可見外觀完好,顯非已破爛不堪使用之車輛,是附表編號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仍可使用,顯非所有人丟棄不要之物。
是被告所辯前揭車輛是廢棄車輛乙節尚屬無稽。
2、證人即三星鄉尚武村村長游國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係被告主動找伊蓋章做為拖吊的證明,但伊沒有請被告拖吊車輛,車主也未在場,被告說有環保署的憑證,環保署要拖吊,只要蓋村的大小章,可以把停放的廢棄車環保處理掉,伊想可以解決停放很久的車輛就蓋章,但文件伊沒有看得很清楚,伊並沒有說只要沒有車牌就可以拖去賣等語(見警詢卷第44至46頁、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被告所辯係村長找伊拖吊處理路邊的廢棄車,並有告知沒有車牌就可以拖去賣乙節並非可採。
3、證人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會計王佳琳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一般被告先拍廢棄車照片,並提供相關資料給伊詢問收購價格,這次車輛被告先拍照,109年1月15日伊有以LINE報價給被告,後來被告才表示車子沒有資料,也有請伊傳真公司合法回收的營業登記說要確認回收的公司資料有無正常,被告於LINE上回覆說『都沒有資料,沒有問題派事所都查過,但是有村長蓋大小印章切書收不收』,這3台車被告說不用開環保署的證明,被告說警察有查過才會收,一般都是收車主本身或業代的車,被告這個算是特例等節(見警詢卷第28至31頁、偵查卷第42至43頁),並有被告與證人王佳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再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先拍車輛照片詢問證人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會計王佳琳價格後,主動向證人王佳琳表示「這3台車不開單」,經證人王佳琳詢以「為何不開」、「都有問題嗎」,被告答以「都沒有資料,沒有問題派事所都查過,但是有村長蓋大小印章切書收不收」、「請放心」、「那天我不是叫妳傳真公司行號警察有上網查過也有照相存正也同意村長幫我蓋章」等節,顯見被告知悉一般廢棄車輛處理流程,且被告此次拖吊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之程序明顯與一般廢棄車之處理不同。
4、而一般民眾如發現道路或公共場所有廢棄汽、機車(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有車牌者當通知警察局或各轄區派出所,無車牌者可通知環保局或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受理報案單位將依規定填寫查報處理紀錄表,並張貼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經七日仍未移置者,由環保局在七日內拖吊至指定貯存場,由警察局通知車輛所有人認領,並依法辦理公告,經一個月無人認領者,始以廢棄物處理,此為環保局規定之處理流程,一般民眾可於環保局網站或向地方環保局、警察局、派出所、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查詢或電話詢問,均可了解處理道路或公共場所所留置之廢棄車輛流程。
本件被告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三星鄉葫蘆堵橋下空地、附表編號三所示貨車停放於三星鄉尚健五路二段路旁,均未懸掛車牌,惟前揭車輛仍具有一定價值,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豪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自車輛外觀亦可得知車輛仍有價值,已如前述,被告當不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物;
又如被告係出於處理廢棄車輛之意思,亦應依上述流程通知環保局或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由受理報案單位依規定填寫查報處理紀錄表,並張貼清理通知書於車體明顯處,經七日仍未移置者,由環保局在七日內拖吊至指定貯存場,由警察局通知車輛所有人認領,並依法辦理公告,經一個月無人認領者,始能以廢棄物處理,並非任何人可自行以處理廢棄車輛為由,擅自拖吊他人放置於路邊之車輛至回收廠出售取得款項。
況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縱未懸掛車牌,仍為有主物,若通知警方查詢處理,警方亦可自引擎號碼查得車主姓名等相關資料,當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已停放很久、未懸掛車牌、已達不能使用狀態,即可無視他人對該車輛之所有權而擅自處分之,否則所有民眾均可因自己認定他人之物為無法使用而擅自處分他人之物,如此一來法治秩序將蕩然無存。
是被告雖辯稱:伊經村長蓋章同意處理云云,惟此為村長游國明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伊未經車主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知被告確未徵得車主同意,且村長究非車主,則被告如何得自居於有處分權人之身分以出售廢棄車輛為名拖吊車輛出售,被告自不得以村長同意其處理來合法化自己擅自處分他人之物之違法行為。
5、被告雖辯稱伊沒有竊取車輛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擅自僱請吊車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拖吊至回收廠出售處分,並取得出售所得,事實上被告已是以所有人身分自居而處分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車輛,且取得利得,被告自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乙節,不足採據。
6、綜上,被告明知附表編號一至三車輛均為有主物,仍擅自僱請吊車將附表編號一至三車輛拖吊至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出售,並取得出售款項,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3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漢源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107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認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竊盜罪,被告於犯前案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盜他人財物,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顯見其就相同之竊盜犯罪具特別惡性,且考量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破壞社會治安,造成民眾生活之不安全感嚴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罪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圖以處理廢棄車輛為由合法化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又依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被告前揭構成累犯的前案紀錄外,尚有多起竊盜、偽造文書前科紀錄,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犯後猶未能深自反省檢討所犯,猶飾詞圖辯,惟有與附表編號三告訴人李文傑達成和解,承諾願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文傑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他人車輛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從事環保回收工作、與前夫同住、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暨告訴人李文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以,未扣案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車輛,事後變賣予回收業者順瀚環保有限公司,分別得款10,000元、8,500元、1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49、51頁),核與證人王佳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詢卷第30至31頁),並有廢機動車輛買賣切結書(報稅)1紙在卷可考(見警詢卷第60頁),堪以認定,又被告雖有與附表編號三告訴人李文傑調解成立,承諾賠償5萬元,至110年4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足憑,為被告目前尚未給付賠償告訴人李文傑損害,尚難認有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是認被告獲取上開款項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證據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一 │林志豪│張秀英於109年1月20日上午11時42│車牌號碼│見警詢卷 │刑法第三│張秀英犯竊盜│未扣案│
│(即│(提出│分許,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賴漢源駕│IN-6607 │1、告訴人林志豪於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之犯罪│
│起訴│告訴)│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號TOYOTA│ 警詢之證述(第3│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所得變│
│書犯│ │上附有吊臂)載同其前往宜蘭縣三│廠牌紅色│ 8至40、41至43頁│ │,如易科罰金│得之新│
│罪事│ │星鄉葫蘆堵橋下空地處,由賴漢源│自小客車│ ) │ │以新臺幣壹仟│臺幣壹│
│事一│ │以車上吊臂將林志豪所有停放於該│1部 │2、證人賴漢源於警 │ │元折算壹日。│萬元沒│
│(一│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 │ 詢之證述(第1至│ │ │收,於│
│))│ │(已報廢,未懸掛車牌)吊至前揭│ │ 5頁) │ │ │全部或│
│ │ │自用大貨車車斗上載運之方式竊取│ │3、證人即順瀚環保 │ │ │一部不│
│ │ │之,得手後於翌(21)日上午9時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能沒收│
│ │ │26分許將竊得之前揭自小客車載運│ │ 林模舉於警詢之 │ │ │或不宜│
│ │ │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 │ 證述(第14至21 │ │ │執行沒│
│ │ │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販售,得款1 │ │ 頁) │ │ │收時,│
│ │ │萬元。 │ │4、證人即順瀚環保 │ │ │追徵其│
│ │ │ │ │ 有限公司會計王 │ │ │價額。│
│ │ │嗣林志豪發現遭竊報警後,警方於│ │ 佳琳於警詢之證 │ │ │ │
│ │ │調閱後述附表編號三之相關道路監│ │ 述(第28至31頁 │ │ │ │
│ │ │視器畫面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號自用大貨車將竊得之車輛載往順│ │5、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瀚環保有限公司,遂循線前往順瀚│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環保有有限公司查察,並另至他處│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扣得順瀚環保公司所拆卸售出之車│ │ 第44至46頁) │ │ │ │
│ │ │牌號碼IN-6607號自小客車引擎,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因而查悉上情。 │ │ 紙(第56頁) │ │ │ │
│ │ │ │ │7、順瀚環保有限公 │ │ │ │
│ │ │ │ │ 司經濟部商工登 │ │ │ │
│ │ │ │ │ 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 │ │ │ 服務1紙(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8、順瀚環保有限公 │ │ │ │
│ │ │ │ │ 司名片影本1紙(│ │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9、估價單影本1紙(│ │ │ │
│ │ │ │ │ 第61頁) │ │ │ │
│ │ │ │ │10、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尋獲資料│ │ │ │
│ │ │ │ │ 輸入單1紙(第 │ │ │ │
│ │ │ │ │ 64頁) │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137│ │ │ │
│ │ │ │ │9號偵查卷 │ │ │ │
│ │ │ │ │11、證人賴漢源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第│ │ │ │
│ │ │ │ │ 30至31頁) │ │ │ │
│ │ │ │ │12、證人即順瀚環保│ │ │ │
│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 │ 林模舉於偵查中│ │ │ │
│ │ │ │ │ 之證述(第42至│ │ │ │
│ │ │ │ │ 43頁) │ │ │ │
│ │ │ │ │13、證人即順瀚環保│ │ │ │
│ │ │ │ │ 有限公司會計王│ │ │ │
│ │ │ │ │ 佳琳於偵查中之│ │ │ │
│ │ │ │ │ 證述(第42至43│ │ │ │
│ │ │ │ │ 頁) │ │ │ │
│ │ │ │ │14、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第30至31頁)│ │ │ │
│ │ │ │ │15、廢機動車輛讓渡│ │ │ │
│ │ │ │ │ 切結書1紙(第 │ │ │ │
│ │ │ │ │ 34頁) │ │ │ │
│ │ │ │ │16、張秀英與王佳琳│ │ │ │
│ │ │ │ │ 之LINE通訊軟體│ │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 │ 片(第35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 │ │ │ │
│ │ │ │ │第41號卷 │ │ │ │
│ │ │ │ │17、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 │ 於本院之證述(│ │ │ │
│ │ │ │ │ 第79至8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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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志豪│張秀英於109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 │車牌號碼│見警詢卷 │刑法第三│張秀英犯竊盜│未扣案│
│(即│(提出│,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賴漢源駕駛車│AW-3699 │1、告訴人林志豪於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之犯罪│
│起訴│告訴)│牌號碼692-BY號自用大貨車(上附│號VOLVO │ 警詢之證述(第3│第一項 │有期徒刑伍月│所得變│
│書犯│ │有吊臂)載同其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廠牌灰色│ 8至40、41至43頁│ │,如易科罰金│得之新│
│罪事│ │葫蘆堵橋下空地處,由賴漢源以車│自小客車│ ) │ │以新臺幣壹仟│臺幣捌│
│實一│ │上吊臂將林志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1部 │2、證人賴漢源於警 │ │元折算壹日。│仟伍佰│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 │ │ 詢之證述(第1至│ │ │元沒收│
│))│ │註銷號牌,未懸掛車牌)吊至前揭│ │ 5頁) │ │ │,於全│
│ │ │自用大貨車車斗上載運之方式竊取│ │3、證人即順瀚環保 │ │ │部或一│
│ │ │之,得手後於翌(22)日上午9時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部不能│
│ │ │10分許將竊得之前揭自小客車載運│ │ 林模舉於警詢之 │ │ │沒收或│
│ │ │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 │ 證述(第14至21 │ │ │不宜執│
│ │ │之順瀚環保有限公司販售,得款8 │ │ 頁) │ │ │行沒收│
│ │ │千5百元。 │ │4、證人即順瀚環保 │ │ │時,追│
│ │ │ │ │ 有限公司會計王 │ │ │徵其價│
│ │ │嗣林志豪發現遭竊報警後,警方於│ │ 佳琳於警詢之證 │ │ │額。 │
│ │ │調閱後述附表編號三之相關道路監│ │ 述(第28至31頁 │ │ │ │
│ │ │視器畫面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 │ ) │ │ │ │
│ │ │號自用大貨車將竊得之車輛載往順│ │5、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瀚環保有限公司,遂循線前往順瀚│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環保有限公司查察,因而查悉上情│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 │ │ 第44至46頁) │ │ │ │
│ │ │ │ │6、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紙(第55頁) │ │ │ │
│ │ │ │ │7、順瀚環保有限公 │ │ │ │
│ │ │ │ │ 司經濟部商工登 │ │ │ │
│ │ │ │ │ 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 │ │ │ 服務1紙(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8、順瀚環保有限公 │ │ │ │
│ │ │ │ │ 司名片影本1紙 │ │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9、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 │ │ 局車輛尋獲資料 │ │ │ │
│ │ │ │ │ 輸入單1紙(第63│ │ │ │
│ │ │ │ │ 頁) │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137│ │ │ │
│ │ │ │ │9號偵查卷 │ │ │ │
│ │ │ │ │10、證人賴漢源於偵│ │ │ │
│ │ │ │ │ 查之證述(第30│ │ │ │
│ │ │ │ │ 至31頁) │ │ │ │
│ │ │ │ │11、證人即順瀚環保│ │ │ │
│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 │ 林模舉於偵查中│ │ │ │
│ │ │ │ │ 之證述(第42至│ │ │ │
│ │ │ │ │ 43頁) │ │ │ │
│ │ │ │ │12、證人即順瀚環保│ │ │ │
│ │ │ │ │ 有限公司會計王│ │ │ │
│ │ │ │ │ 佳琳於偵查中之│ │ │ │
│ │ │ │ │ 證述(第42至43│ │ │ │
│ │ │ │ │ 頁) │ │ │ │
│ │ │ │ │13、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第30至31頁)│ │ │ │
│ │ │ │ │14、廢機動車輛讓渡│ │ │ │
│ │ │ │ │ 切結書1紙(第 │ │ │ │
│ │ │ │ │ 34頁) │ │ │ │
│ │ │ │ │15、張秀英與王佳琳│ │ │ │
│ │ │ │ │ 之LINE通訊軟體│ │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 │ │ │
│ │ │ │ │ 片(第35至39頁│ │ │ │
│ │ │ │ │ ) │ │ │ │
│ │ │ │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 │ │ │ │
│ │ │ │ │第41號卷 │ │ │ │
│ │ │ │ │16、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 │ 於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證述(第79至82│ │ │ │
│ │ │ │ │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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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李文傑│張秀英於109年2月3日上午8時18分│車牌號碼│見警詢卷 │刑法第三│張秀英犯竊盜│未扣案│
│(即│(提出│許,僱請不知情之司機賴漢源駕駛│HW-9209 │1、告訴人李文傑於 │百二十條│罪,累犯,處│之犯罪│
│起訴│告訴)│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號裕隆廠│ 警詢之證述(第3│第一項 │有期徒刑肆月│所得變│
│書犯│ │附有吊臂)載同其前往宜蘭縣三星│牌黃色自│ 2至37頁) │ │,如易科罰金│得之新│
│罪事│ │鄉尚健五路二段某處,由賴漢源以│用小貨車│2、證人賴漢源於警 │ │以新臺幣壹仟│臺幣壹│
│實一│ │車上吊臂將登記呂秀麗名下、由林│1部 │ 詢之證述(第1至│ │元折算壹日。│萬貳仟│
│(三│ │志豪所管領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 │ 5頁) │ │ │元沒收│
│))│ │號碼HW-9209號自用小貨車(車牌 │ │3、證人即順瀚環保 │ │ │,於全│
│ │ │已註銷,未懸掛車牌)吊至前揭自│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部或一│
│ │ │用大貨車車斗上載運之方式竊取之│ │ 林模舉於警詢之3│ │ │部不能│
│ │ │,得手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竊得│ │ 證述(第14至21 │ │ │沒收或│
│ │ │之前揭自小客車載運至基隆市○○○ ○ ○○ ○ ○ ○○○○○
○ ○ ○區○○○路000○0號之順瀚環保有│ │4、證人即順瀚環保 │ │ │行沒收│
│ │ │限公司販售,得款1萬2千元。 │ │ 有限公司會計王 │ │ │時,追│
│ │ │ │ │ 佳琳於警詢之證 │ │ │徵其價│
│ │ │嗣李文傑發現遭竊報警後,警方於│ │ 述(第28至31頁 │ │ │額。 │
│ │ │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時,發現車牌│ │ ) │ │ │ │
│ │ │號碼692-BY號自用大貨車將竊得之│ │5、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車輛載往順瀚環保有限公司,遂循│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線前往順瀚環保有限公司查察,並│ │ 於警詢之證述( │ │ │ │
│ │ │扣得HW-9209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1│ │ 第44至46頁) │ │ │ │
│ │ │個(已遭拆解毀損),因而查悉上│ │6、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情。 │ │ 第22至27頁) │ │ │ │
│ │ │ │ │7、道路監視器畫面 │ │ │ │
│ │ │ │ │ 翻拍及現場照片 │ │ │ │
│ │ │ │ │ 14幀(第47至53 │ │ │ │
│ │ │ │ │ 頁) │ │ │ │
│ │ │ │ │8、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 紙(第54頁) │ │ │ │
│ │ │ │ │9、順瀚環保有限公 │ │ │ │
│ │ │ │ │ 司經濟部商工登 │ │ │ │
│ │ │ │ │ 記公示資料查詢 │ │ │ │
│ │ │ │ │ 服務1紙(第57頁│ │ │ │
│ │ │ │ │ ) │ │ │ │
│ │ │ │ │10、順瀚環保有限公│ │ │ │
│ │ │ │ │ 司名片影本1紙 │ │ │ │
│ │ │ │ │ (第58頁) │ │ │ │
│ │ │ │ │11、廢機動車輛讓渡│ │ │ │
│ │ │ │ │ 切結書(第59頁│ │ │ │
│ │ │ │ │ ) │ │ │ │
│ │ │ │ │12、廢機動車輛讓買│ │ │ │
│ │ │ │ │ 賣切結書(報稅│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13、宜蘭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車輛尋獲資料│ │ │ │
│ │ │ │ │ 輸入單1紙(第 │ │ │ │
│ │ │ │ │ 62頁) │ │ │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137│ │ │ │
│ │ │ │ │9號偵查卷 │ │ │ │
│ │ │ │ │14、證人賴漢源於偵│ │ │ │
│ │ │ │ │ 查中之證述(第│ │ │ │
│ │ │ │ │ 30至31頁) │ │ │ │
│ │ │ │ │15、證人即順瀚環保│ │ │ │
│ │ │ │ │ 有限公司負責人│ │ │ │
│ │ │ │ │ 林模舉於偵查中│ │ │ │
│ │ │ │ │ 之證述(第42至│ │ │ │
│ │ │ │ │ 43頁) │ │ │ │
│ │ │ │ │16、證人即順瀚環保│ │ │ │
│ │ │ │ │ 有限公司會計王│ │ │ │
│ │ │ │ │ 佳琳於偵查中之│ │ │ │
│ │ │ │ │ 證述(第42至43│ │ │ │
│ │ │ │ │ 頁) │ │ │ │
│ │ │ │ │17、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 │ 於偵查之證述(│ │ │ │
│ │ │ │ │ 第30至31頁) │ │ │ │
│ │ │ │ │見本院110年度易字 │ │ │ │
│ │ │ │ │第41號卷 │ │ │ │
│ │ │ │ │18、證人即告訴人李│ │ │ │
│ │ │ │ │ 文傑於本院審理│ │ │ │
│ │ │ │ │ 中之證述(第49│ │ │ │
│ │ │ │ │ 至50、56至57頁│ │ │ │
│ │ │ │ │ ) │ │ │ │
│ │ │ │ │19、證人即三星鄉尚│ │ │ │
│ │ │ │ │ 武村村長游國明│ │ │ │
│ │ │ │ │ 於本院之證述(│ │ │ │
│ │ │ │ │ 第79至82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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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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