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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木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鄉○○○○○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春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易字第425號為判決,而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算20日,亦即於111年1月26日即已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再由該監所長官轉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後,復經該署函送本院收文,此有被告所提上訴併抗告狀及其上所載法務部○○○○○○○收受書狀戳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7日宜檢嘉和110偵6147字第1119002870號函上本院收狀章為憑,復依前揭所述,本件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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