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433,2023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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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嫻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李素嫻於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因駕駛救護車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消防救護隊員莊逸寧認李素嫻對救護車吐口水而有侮辱公務員之嫌,雖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

詎李素嫻仍置之不理並逕自步行至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二段與同鄉德陽路之交岔路口而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吳文瑜攔停時,明知吳文瑜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在不特定之多數人皆可共見共聞之上開交岔路口對吳文瑜辱罵「流氓」、「土匪」,足以貶抑執行公務之吳文瑜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貳、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素嫻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口出「流氓」、「土匪」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並持:其年事已高、獨居未與他人互動且服用控制情緒藥物多年,當時先因救護車高分貝鳴笛聲而感恐懼後,又突遭多名員警攔停圍住,甚感慌亂才口不擇言。

其與員警均無仇隙,且甚尊重執行勤務之員警,確無侮辱員警之意等語置辯。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消防救護隊員莊逸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吳文瑜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述綦詳,亦有宜蘭縣消防局派遣令、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告李素嫻妨礙公務譯文、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員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置辯情詞尚屬無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李素嫻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即將原先之處罰自「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公布,同年一月十四日起施行,故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核被告李素嫻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警員吳文瑜執行勤務時,先後對之辱罵「流氓」、「土匪」等語,客觀上固有數個舉措,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

三、參酌被告李素嫻庭呈之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光中診所檢附之病歷紀錄及本院囑託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後,該院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天羅聖民字第111000110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綜合論述及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李素嫻臨床診斷為妄想症,症狀主要為系統性被害妄想、被跟蹤妄想、被下毒妄想,且屬無病識感之妄想症患者。

事發當日因救護車之鳴笛情境而有脫離現實之判斷,是其因精神障礙所致之認知功能缺損應已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本院認被告於實施侮辱公務員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業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李素嫻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乃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應理性配合以利國家公務之順行,竟情緒失控,率以貶抑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業之生活態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因精神障礙之干擾以致情緒失控誤蹈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就事發當時之客觀事實皆已坦述無訛,堪認非具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素嫻於一百十年五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前,因不滿駕駛救護車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消防救護隊員莊逸寧對其鳴按喇叭,竟心生不滿,明知莊逸寧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情形,對莊逸寧駕駛之救護車噴吐口水,足以貶損莊逸寧之名譽。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執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素嫻涉犯前揭罪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礁溪分隊消防救護隊員莊逸寧之警詢證述及宜蘭縣消防局派遣令、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知悉救護車鳴笛經過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執:其非朝救護車吐口水,而係飲水漱口後,將口中含水吐出且未吐到救護車等語置辯。

是查,依證人莊逸寧於警詢所證:其於事發當日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患者在救護車內,準備送往聖母醫院,其鳴警笛行經事發地點時,前方被告轉頭向救護車吐口水,其即搖下車窗質問被告為何吐口水並稱擬報警處理,但被告仍不理會且繼續前行,其便駕車在後尾隨並報警協助等語,佐以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或有朝救護車吐水之行為,然被告吐水究係基於侮辱之犯意而吐口水?或如被告所辯僅係將口中含水吐出?或被告吐水是否吐到救護車?除乏積極證據證明外,亦屬證人莊逸寧主觀之認定而非客觀事實之評價。

況依證人莊逸寧於警詢證稱:駕車自後尾隨被告期間,被告並未出言辱罵,僅稱既然擔心妨害公務,何不儘快送醫等語,益徵被告未因吐水一事遭質問後,反以激烈言詞回擊或謾罵,更徵被告主觀認知乃其並未妨害莊逸寧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前往醫院救治之公務甚明,是難單以證人莊逸寧所見客觀情狀之主觀認知,逕謂被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始以朝救護車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院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素嫻所為涉犯侮辱公務員罪行所憑之證據,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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