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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華
李昌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昌熾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清華、李昌熾、謝東昇(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至新北市坪林區行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0時許,由謝東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清華、李昌熾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國宅街71巷口,見朱哲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推由楊清華、李昌熾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開扳手及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楊清華、李昌熾、謝東昇於同日2至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行竊時,楊清華、李昌熾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梅開扳手1支,謝東昇見狀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楊清華、李昌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清華、李昌熾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昌熾部分:被告李昌熾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竊取本案失竊車牌2面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180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哲賢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9-33頁、偵卷第110-113頁)、證人陳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89-190頁、第194-195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車號000-0000號車牌遭竊照片2張(見警卷第35頁、第37頁、第39-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共15張(見偵卷第122-124頁、第125-127頁、第128-129頁、第130-132頁、第1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昌熾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楊清華部分:訊據被告楊清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謝東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應該沒有做,伊都沒有印象云云。
經查:1.本案車牌2面於109年10月11日0時許遭竊,並經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日2至3時許,謝東昇駕駛該車搭載楊清華、李昌熾行駛至新北市○○區○○00○0號行竊時,楊清華、李昌熾為警當場查獲,謝東昇則駕車逃逸等情,為被告楊清華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4-106頁),且有前引之證據(貳、實體部分:一、㈠所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昌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9年10月11日0時許先至宜蘭縣礁溪鄉國宅街71巷口,竊取本案車牌,並懸掛於9830-L6的汽車上,以躲避査緝,謝東昇當天凌晨約伊跟楊清華在二結的家中見面,該處對面是青萍居民宿,謝東昇說要出去賺錢,謝東昇開車,那台車是楊清華的,謝東昇說要換車牌,當天沿路看是否有同型號的車輛,搜尋到國宅街處,楊清華跟伊下車偷車牌,謝東昇在車上,楊清華跟伊拿螺絲起子拆車牌,伊拆前面車牌,楊清華拆後面車牌,謝東昇在車上等,偷完車牌直接上高速公路,到臺北開到被査獲地,楊清華跟伊下車,謝東昇在車上,楊清華跟伊被查獲時,謝東昇先跟警察發生爭執,後聽到碰一聲就開車走。
當日所乘坐之車輛原始車牌為0000-00,平常都是楊清華在開等語(見偵卷第180頁)。
而被告李昌熾、楊清華當日確係搭乘由謝東昇(綽號「阿生」)駕駛更換為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從宜蘭地區前往新北市坪林區行竊,為警當場查獲(謝東昇駕駛車輛逃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楊清華於偵查中供稱:李昌熾打電話給伊跟伊見面,李昌熾跟著伊,後來在坪林拆材料時被抓。
伊有使用另案在坪林扣案之梅花板手偷車牌。
伊後悔偷觸媒轉換器跟車牌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可見被告楊清華業已自承使用板手偷取本案車牌之行為,更徵證人李昌熾於偵查中所述為真。
3.證人陳吉順於109年9月中,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楊清華修繕,被告楊清華遲未返還,經多次催討直到109年10月24日方返還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吉順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9-190頁、偵卷第194-195頁)。
可知本案作案用之自小客車自9月中旬起,即由證人陳吉順交由被告楊清華保管中,被告楊清華擅自使用證人陳吉順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從事竊盜犯罪行為,其等確有先行竊取本案車牌更換之必要,避免車輛遭查緝暴露,其理甚明。
參以證人李昌熾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分工方式是由謝東昇負責在車上載伊和楊清華,若有事就開走,楊清華跟我,下車偷車牌跟觸媒轉換器,工具是楊清華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180頁),足見其等3人係以謝東昇開車接應、被告李昌熾、楊清華下車行竊之分工方式相互配合,是當日下車偷取本案車牌之人應為被告李昌熾與楊清華,堪以認定無誤。
4.被告李昌熾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之前所述因為施用毒品精神不是很好,我現在意識很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李昌熾偵查中具結證詞係於110年9月28日在偵查中所為,斯時被告李昌熾係在監執行中,應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觀其偵查筆錄內容,可知其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楚並可明確陳述,且其於「受詢問人」欄所為簽名亦甚工整,足見被告李昌熾偵查中作證當時應無神智不清之情形。
被告李昌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之陳述,與常情相悖,係迴護被告楊清華之說詞,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楊清華之認定。
末查,被告楊清華於案發當日與被告李昌熾全程同車並在場,卻對當日發生之情節多以沒有印象或不記得置辯,就相關關鍵問題,均以含混帶過,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梅開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之器械,且上開物品既可用於拆卸汽車之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楊清華、李昌熾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楊清華、李昌熾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楊清華、李昌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
惟慮及被告2人雖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梅開扳手行竊,但畢竟沒有持之傷害他人之暴力行為,被告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楊清華否認犯行、被告李昌熾雖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對共犯楊清華多所迴護,投機心態明顯,難認真心悔悟。
兼衡被告楊清華於審理中自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因生病無法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被告李昌熾於審理中自陳未婚、家中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目前無業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梅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梅開扳手1支,既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本案即不再重複諭知。
又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螺絲起子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難認有何足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本案車牌係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然嗣其等在新北市○○區○○00○0號行竊當場為警查獲時,謝東昇旋即見狀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李昌熾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0頁),要難認被告2人對本案車牌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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