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44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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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志佳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及1年3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1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於108年8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其中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10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3日13時30分許,在法務部○○○○○○○義一舍5號房內,徒手竊取同舍房內詹志文所有放於置物櫃之黑糖少許,並將之泡水飲用。

二、案經詹志文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志佳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志文於法務部○○○○○○○訪談時(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11頁)及於偵查中指訴(參110年度偵字第5924號卷第18頁)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並有證人即同舍房之受刑人唐勇安於法務部○○○○○○○訪談時證述其確有目睹被告竊取告訴之人詹志文之黑糖泡水喝等情(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19號卷第12頁),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曾志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黑糖少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經核本案並無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又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宣告,且經一段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尚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即黑糖些許泡水飲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曾犯偽造文書、詐欺及毀損等經判處罪刑在案,素行品行非佳(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盜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竊得之黑糖些許,業經被告泡水飲用殆盡,已如前述,查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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