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444,2021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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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73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惜為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民權路二段260號,應予更正)「文化金賞大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蕭麗惠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因懷疑該社區B棟大樓5樓編號C16之監視器鏡頭攝錄角度朝向其浴室,竟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膠帶及塑膠袋纏綁包覆上開監視器之方式,致該監視器線路燒燬損壞、攝錄功能失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經告訴人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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