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473,202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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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彥駿為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逸公司)之員工,高邦富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前因資遣費而涉訟。

詎彭彥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功能,張貼「別再到處騙、、、是公司不是後宮」等內容不實之貼文,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高邦富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案經高邦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彭彥駿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彭彥駿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張貼上述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的貼文都是有所依據的,不是伊隨意編造的。

「後宮」的部分伊是要說明告訴人經營公司不可把錢進入私人口袋,導致廠商都拿不到錢,伊並不是要誹謗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富逸公司之員工,告訴人高邦富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2人前因資遣費而涉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411號卷《下稱他1411號卷》第15-21頁背面);

又被告於109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貼文功能,張貼「別再到處騙、、、是公司不是後宮」貼文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緝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邦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6435號卷《下稱他6435號卷》第23-24頁),且有被告109年7月24日20時40分LINE之貼文擷取畫面附卷可佐(見他6435號卷第7頁),前揭事實,均足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以外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

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

㈢查被告於網路社群LINE通訊軟體,以上述貼文指摘告訴人,且被告為上開指摘行為之場域,係公開可由瀏覽上開網頁而知悉其所指摘之事為何,此據告訴人指證明確在卷,是被告所為上開之文字指摘,已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是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再觀諸被告LINE貼文之指摘內容為「別再到處騙、、、是公司不是後宮」,其中「別再到處騙」之文字,足以令觀看文字者認定告訴人有以謊言或不當手段使人吃虧及詐欺,而「是公司不是後宮」之文字,足以令觀看文字者認定告訴人憑藉其為公司負責人身分,與多數女員工有曖昧交往之行為,且該等文字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而被告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歷練,就此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㈣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本院審時陳稱:告訴人曾來電講到貼文及告訴人跟伊的勞資訴訟,以及告訴人要如何將遣散費給伊,伊有跟告訴人道歉,但是貼文伊並不是憑空捏造,談話當中,告訴人有讓伊感覺,如果伊不把貼文下架,就拿不到遣散費,後來伊也是經過很長的時間才拿到遣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然查:被告貼文之時間點為前開勞資訴訟判決之當天,被告縱使嗣後經過很久才取得遣散費,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發生之事,與本案應無關聯。

準此,僅以被告前開所述,尚未能推論、佐證告訴人有「到處騙」之行為,自無由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相當理由確信該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2.被告另辯稱,伊說「後宮」的部分,是要說明公司不可把錢進入私人口袋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就此部分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同事陳冠任作證,證人陳冠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發薪不正常,被告離職後是由女員工頂替被告之職務,告訴人曾說新進的女員工對業主可以撒嬌,比較好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惟依據證人陳冠任上述證詞,亦無法逕行推斷告訴人把公司當「後宮」或與女員工有有曖昧交往之結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所為顯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誹謗罪規定之不罰要件。

㈤被告於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內,以LINE張貼貼文之方式,向多數人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已構成誹謗罪,洵堪認定。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勞資糾紛,被告竟未思審慎發表言論,率爾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言論,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值非難;

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家中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彥駿為富逸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高邦富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前因資遣費而涉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8月2日1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貼文,張貼內容有「據聞還曾放話要花錢找人來堵我」等不實事項之文章,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高邦富名譽之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

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則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成立誹謗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LINE通訊軟體貼文、桃園地院109 勞訴4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8月2日1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張貼內容有「據聞還曾放話要花錢找人來堵我」之貼文,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上述言論不是伊憑空捏造的,伊有證人可以作證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彭彥駿為富逸公司之員工,告訴人高邦富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前因資遣費而涉訟,被告彭彥駿於109年8月2日19時2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張貼內容有「據聞還曾放話要花錢找人來堵我」之貼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之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貼文、桃園地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等證據在卷可稽,應認為真,而被告上述行為,足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高邦富行為負面之評價,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證人即被告同事陳冠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親耳聽到高邦富說要找人堵被告。」

、「高邦富說,他要找人去堵被告,好好講這件事情。」

、「當時我在上班,高邦富以手機打電話給我,本來是詢問公事,後來聊到被告與高邦富的事情。

高邦富當時是我的雇主。

高邦富當時說,大家朋友都這麼久了,為了一些事情鬧得不開心,覺得被告很不厚道,領他的薪水,高邦富覺得他對員工不會很虧待,好像被背叛的感覺。」

、「基於朋友所以我有跟被告說,高邦富有打電話跟我說,可能要找人去堵你,我是要提醒被告彭彥駿要小心。」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而堪信實。

是認被告前開張貼貼文之行為,是基於證人陳冠任所提供之轉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有放話找人堵伊之舉,其主觀上認為自己之貼文內容「據聞還曾放話要花錢找人來堵我」符合事實,而無真實惡意,被告張貼前述貼文,即難認有誹謗之犯意。

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列事證,無法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本院就公訴意旨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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