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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辰可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凌晨2時9分許,因認遭他人傷害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報案,於該所警員王巧蘭身著制服欲製作筆錄時,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賤女人」、「你怎麼那麼賤」、「你他媽的賤女人」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警員王巧蘭(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可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巧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及錄音檔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14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就法定刑部分由原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亦由原本3,000元以下罰金增加至100,000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然其因與男友發生爭執,心情欠佳,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即以前詞當場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藐視國家公權力且同時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陳曾患有憂鬱症、恐慌症、情緒障礙,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華岡藝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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