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0,易,492,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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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 260號)認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0日1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該條第三項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並增訂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同時生效施行。

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係刑法第二條關於新舊法比較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現行(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二十四條第項為「附命治療緩起訴」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回歸刑事處罰程序。

且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無論完成戒癮治療與否,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倘經檢察官為「附命治療緩起訴」處分,若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不能等同已受「觀察、勒戒」處遇,自應回歸最高法院對於修正後毒品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十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見解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7年9月20日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以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9月20日1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前未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

是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履行或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處分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而本件檢察官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0年4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1日宜檢貞信109撤緩毒偵24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雖被告在此其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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